判断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 (包括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3)是否有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4)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等,综合作出判断。在本案中,美雅居室用品生产厂的字号与甲厂的注册商标相同,两者的商品又有一定的相似性,而且美雅居室用品生产厂的行为确实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甲厂的销售量下降,应当认定美雅居室用品生产厂的行为侵犯了甲厂的商标专用权,甲厂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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